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5执101号之四

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蒙自信用社)与赵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子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执101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孙永平,该联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赵子龙,男,1975年1月3日生,回族。蒙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蒙自信用社)与赵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赵子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借款150元及利息的义务,蒙自信用社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生效判决:赵子龙应于2014年6月14日前蒙自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127670元、复利344318元,自2014年6月15日起,每日应当支付逾期履行利息1071.50元,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4元,执行申请费174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子龙登记有云GB61**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和云GLTX**铃木牌摩托车各一辆,本院进行了查封,但未能扣押。此外,未查找到赵子龙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5执101号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锦伟

审判员  何黑坡

审判员  邹为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