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769-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9号。
负责人:王周屋。
委托代理人:严奉平,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甜甜,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X县河路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恩榜。
被告:张家界金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
法定代表人:蔡海松。
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银街10栋5楼。
法定代表人:颜文。
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22号(清泉广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颜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张家界金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XX坤昊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垫付的索偿款人民币2,242,500.00元(大写:贰佰贰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罚息人民币2,265,938.44元以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相应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以上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04,508,438.44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家界金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地产及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2014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授信合同》,与被告二、三、四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
二、被告一向原告申请开立保函,原告向受益人湖南万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湖南万泉”)开立付款保函;
三、原告与受益人湖南万泉签订《AMT-PG业务合同》及该业务申请书,湖南万泉贸易委托原告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福证券”)。华福证券向原告出具《索偿通知书》,被告一对通知书予以确认,原告履行放款义务;
四、2015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授信合同》,与被告二、三、四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协议》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五、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用于借新还旧,原告按照约定发放1亿元贷款;
六、原告与被告一、二、三、四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二、三、四对垫款的索偿款和2015年《授信合同》提供担保;若被告一未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垫付的索偿款,原告有权宣布2015年《授信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四名被告没有一个住所地在湖南省,不符合“原告就被告”原则,依法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此外,本案涉案抵押房产主要在湖南省××及湖南省娄底市,依据“涉不动产的专属管辖”原则,以及便于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对抵押物进行处理的原则,由抵押物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更有利,也更符合各方的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XX坤昊有限公司、被告张家界金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前述合同均约定如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上述合同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涉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因此,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清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清泉商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宁
审判员 周立文
审判员 唐亚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