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7641号原告齐国华。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采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代表人温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国华诉被告史采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国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史采桃以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国华诉称,2016年2月13日16时,被告史采桃驾驶晋A×××××思威牌小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8公里处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撞到齐国华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以及齐国华车上乘车人李静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史采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所致受损车辆冀J×××××号小客车经交警委托评估部门予以评估,车损费为36962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施救费1300元以及二次拖车费2000元,共计45662元。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因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至今未获任何赔偿,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史采桃承担;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齐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冀J×××××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齐国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受损车辆登记所有人以及受损车辆、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3.晋A×××××号小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史采桃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所有人以及车辆驾驶人史采桃均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4.晋A×××××号小客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肇事车辆保险投保单位以及保险限额、保险期间;5.津中信鉴估交字(2016)第A000007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以及车辆维修发票,拟证实本次事故所致车辆损失数额;6.车损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实因车损鉴定支付的鉴定费数额;7.拆解费发票,拟证实因车损鉴定所支付的必要拆解费数额;8.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致施救费数额;9.拖车费发票,拟证实因本次事故所致发生的第二次拖车费用。
被告史采桃辩称,史采桃就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300元系事发后史采桃垫付,原告应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将施救费1300元返还给被告史采桃。被告史采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车损费30000元以及施救费1300元,其余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6时,被告史采桃驾驶晋A×××××思威牌小客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上行1068公里处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撞到原告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小客车后部,造成双方车损以及原告车上乘车人李静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被告史采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冀J×××××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晋A×××××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史采桃,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间。另查,事发后被告史采桃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300元(事故现场至交通部门指定停车场所),受损的冀J×××××号小客车事发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了津中信鉴估交字(2016)第A000007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损失数额为36962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800元、拆解费3600元以及二次拖车费2000元(指定停车场所至车辆修理单位),其后原告于天津市南开区旭驰通汽车修理厂修理涉诉受损车辆支付修理费36962元。再查,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主张本次涉诉受损车辆冀J×××××号小客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30000元亦认可第一次施救费1300元;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维修项目明显不合理,故申请重新予以评估;车损评估费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次拖车费原告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关联性,故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史采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应由被告史采桃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史采桃所有的晋A×××××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次事故所致原告车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晋A×××××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晋A×××××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采桃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该鉴定评估报告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依法制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认为受损车辆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30000元,该鉴定评估报告价格过高且鉴定损失明细明显不合理,同时申请就涉诉受损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或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原告亦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车损费确认为36962元。原告主张的车损鉴定费以及拆解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盖有收费单位公章且有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故车损鉴定费确认为1800元、拆解费确认为3600元。施救费13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确认为1300元。二次拖车费系原告自停车场托运至修理单位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为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次拖车费确认为2000元。事发后,被告史采桃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300元,本着案结事了节省司法诉讼资源之考量,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将被告史采桃垫付的施救费1300元返还给被告史采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国华车损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矿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国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以及二次拖车费共计人民币43662元(原告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史采桃垫付的施救费1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元,由被告史采桃担负,被告史采桃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柳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艺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