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204民初136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济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卫红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周卫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梦雯附:(2016)皖1204民初1365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