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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525号之一

史德英与迟克林、詹凤艳、李宪武、王福春保证���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德英,迟克林,詹凤艳,李宪武,王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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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525号之一原告史德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迟克林,男,成年,汉族,人民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詹凤艳,女,成年,满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宪武,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福春,男,成年,汉族,阿荣旗某研究会会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德英诉被告迟克林、詹凤艳、李宪武、王福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德英以无法确认被告詹凤艳、李宪武送达地址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德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德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原告史德英负担。

审 判 长  高 杰

审 判 员  李景荃

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