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525号之一原告史德英,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迟克林,男,成年,汉族,人民银行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詹凤艳,女,成年,满族,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宪武,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福春,男,成年,汉族,阿荣旗某研究会会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史德英诉被告迟克林、詹凤艳、李宪武、王福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史德英以无法确认被告詹凤艳、李宪武送达地址为由,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德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德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由原告史德英负担。
审 判 长 高 杰
审 判 员 李景荃
人民陪审员 魏成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邢双双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