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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831号

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范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8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六日,201年1月21日被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并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年5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6年6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在昆山市张浦镇大市南姚村南姚港XX号门前,因房屋纠纷,与被害人沈某乙互相毁坏对方财物,后被告人范某将被害人沈某乙车牌号为苏E×××××的面包车砸坏多处,损毁价值人民币5284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4元,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在昆山市张浦镇大市南姚村南姚港XX号门前,因房屋纠纷,与被害人沈某乙互相毁坏对方财物,后被告人范某将被害人沈某乙车牌号为苏E×××××的面包车砸坏多处,损毁价值人民币5284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向本院缴纳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赔偿保证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定损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表,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暂扣于本院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生效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志康

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

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