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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执字第13号

沈波与人张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沈波,张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永执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沈波,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占军,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申请执行人沈波之父。被执行人张光红,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波与被执行人张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光红自动履行执行款共计69000.00元。本院依法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张光红的财产共有人毕玉琴名下的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A区7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变卖价款为255535.00元。上述执行款总计324535.00元,本案现已发放执行款309509.73元,下剩执行款15025.27元中包含申请执行人沈波预交的评估费3150.00元和变拍公告费500.00元,经本院多次通知申请人拒绝领取。另包含本案的执行费4679.00元,部分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696.27元。本案下剩的2366.73元执行标的至今未履行。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张光红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沈波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光红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畅广旺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