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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324号

刘泽芳与刘东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泽芳,刘东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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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行���定书(2016)皖0602执324号

申请执行人:刘泽芳,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

被执行人:刘东岳,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东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东岳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刘泽芳支付货款466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9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7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限期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限其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内向本院提供本案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予以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