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行审175号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申请强制执行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覃斌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6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住所地:重庆绕城高速公路双福收费站旁,组织机构代码:66891782-0。法定代表人唐洪刚,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廉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覃斌奋,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171701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处罚的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称:2016年1月20日15时03分,覃斌奋驾驶桂MB21**号车在绕城高速公路142KM+000M处,实施了“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覃斌奋做出了NO.171701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决定:对覃斌奋罚款100元,记2分。并要求覃斌奋持该决定书在15日内到重庆高速公路11大队处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3月19日,我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覃斌奋送达了《催告通知书》,但覃斌奋至今未履行义务。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其对被执行人覃斌奋做出的NO.171701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其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覃斌奋罚款100元,加处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十一大队作出的NO.1717011《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中载明的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共计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光彬

审 判 员  陈利斌

代理

审判员  倪晓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