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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911号

濉溪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蒋飞、陈玲艳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濉溪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蒋飞,陈玲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911号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又名濉溪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郑达勤,该主任。

被执行人:蒋飞,职业不详。

被执行人:陈玲艳,居民。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玲艳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58000.00元。现因执行案件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陈玲艳存款58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芳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