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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6刑更321号

张耀文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耀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321号罪犯张耀文。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张耀文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鄂江夏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4日交付执行。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于2016年8月2日对罪犯张耀文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张耀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耀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罪犯张耀文于2012年7月服刑以来已获减刑一次。2014年四季度至2016年一季度获执行机关2次表扬、3次记功。张耀文已缴纳全部罚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张耀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张耀文缴纳全部罚金,对其减刑可以从宽掌握;其犯抢劫罪和数罪,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执行机关在对罪犯张耀文呈报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形,对其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罪犯张耀文的剩余刑期不足九个月,本院酌定对其减去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减去罪犯张耀文的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拥军

审 判 员  王兴无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