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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2440号之二

吴建龙、丁丽英与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建龙,丁丽英,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244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吴建龙。申请执行人丁丽英。委托代理人彭文兵,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涛。被执行人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联丰路58号。法定代表人沈根珠。吴建龙、丁丽英与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吴建龙、丁丽英赔偿款人民币52526.85元。

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7元,由苏州金达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扣划了银行存款37304元已发还申请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814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款、第四款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王 宇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