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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执913号之一

濉溪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王玉萍、李健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濉溪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玉萍,李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21执9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濉溪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郑达勤,该主任。

被执行人:王玉萍,农民。

被执行人:李健,居民。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4日作出的(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玉萍、李健的存款58724.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民

审判员 龚明华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芳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