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1429号
原告:吉生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雪丹,西宁正剑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东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耀娟,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何小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耀娟,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胡永艳,男,汉族。原告吉生新与青海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小军、胡永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吉生新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生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生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吉生新负担。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忠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