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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442号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4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兆顺。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被执行人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平。申请执行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扬新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49050.05元(算至2015年12月31日)、诉讼费17664元,合计3766714.0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继续计算。被执行人另应承担执行费4007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镇江天信电器有限公司查无银行存款,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仍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即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春洪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小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戴跃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