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03民初1518号
原告: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安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庆市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刘中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朝云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