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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刑更1011号

许茂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许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011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许茂林。2013年11月15日入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故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茂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现河北省衡水监狱以(2016)冀衡狱减字第89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8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375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爱军、常胜安,执行机关干警杨晓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许茂林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考核获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许茂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罚金刑履行情况及全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许茂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永杰

代理

审判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