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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3287号

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3287号申请执行人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甲23号(南院)4层。法定代表人冯立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北京仁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法定代表人史长看。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商)初字第136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时代盛世广告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2030元及利息,并支付本案执行费。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传票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法律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信息,且已不在原住所地经营。经本院通过司法专邮、电话等方式与其联系,均无法联系到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长看。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对此情况表示认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泛太天时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36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晶

代理

审判员  汪霄

代理

审判员  范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盖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