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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刑初255号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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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124刑初2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羁押于法库县看守所。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辽M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柏家沟镇刘小泉村附近公路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某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28.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呼吸酒精检测单、行车证及驾驶证查询、抽血照片、血样封���照片、驾驶人及摩托车照片,沈阳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毛玉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