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婷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四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刚、张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但没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9元,上诉人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