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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587号

徐秀才、孙建平等与张刚、张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张刚,张建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婷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鹏。四位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成,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贵洋,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文,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刚、张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免交案件受理费但没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向上诉人发出《催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8月19日前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9元,上诉人至今未交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徐秀才、孙建平、高婷婷、高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