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48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华特铝热传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成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季春,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艾佩芝(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顾吕泓,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冲,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冲。关于南通华特铝热传输材料有限公司与艾佩芝(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及陈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877150.34元。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艾佩芝(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南通菲尔德卫生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及陈冲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艾佩芝(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土地及房产。被执行人陈冲名下房产已于2015年3月23日出售,银行存款已被海门市人民法院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艾佩芝(南通)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房产土地被多案查封待处置外,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通商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袁东华
审 判 员 张仲实
代理
审判员 倪晓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金锋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