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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执367号

王翔与鲁中权、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翔,鲁中权,张恒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4执367号

申请执行人:王翔,男,1976年11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鲁中权,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张恒,男,1993年1月出生,汉族。本院受理的王翔申请执行鲁中权、张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执行标的为79582.44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明瑜

代理

审判员  杨少青

代理

审判员  徐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