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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636号

李从义与刘纯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从义,刘纯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636号

申请执行人:李从义,男,194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新安,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执行人:刘纯才,男,1992年5月21日,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4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纯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纯才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李从义支付3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8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刘纯才于2016年10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44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