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3民初2866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横山县城XX路。委托代理人姚XX,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XX被告姜XX被告白X甲被告常XX被告白X乙被告李XX本院在审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白XX、姜XX、白X甲、常XX、白X乙、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5元,其余退回原告。(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彦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