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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158号

郑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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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158号原告郑某某,徐州无线电厂退休工人。被告李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1年9月2日和2011年9月17日,被告有事急用分别向原告借款247800元和1416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偿还了58000元,尚欠331400元拒不偿还,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31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2478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原告称该条中包含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期内利息378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6个月)。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郑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141600元)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原告称该条中包含借款本金120000元、借期内利息216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6个月)。原告上述借款均是现金交付于被告,并称现金来源如下:2011年6月17日,原告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65200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50300元;2011年8月2日,原告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71300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107500元;2011年9月2日,原告从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取款60000元。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原告共计580000元,具体如下:2012年3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8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称两份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均包含借期内利息,扣除借款内利息,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210000元+120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虽两份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称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中含有借期内利息并作出了合理说明,且被告亦未到庭予以辩驳,应视为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关于被告已经偿还的58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超过24%但不超��36%的利息应视为自然债务,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借款人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为59400元(37800元+21600元),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实际已偿还原告58000元,虽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对于介于24%-36%之间的利息为自然债务,且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原告,被告亦不能主张返还,因此,对于该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共58000元,应视为被告已清偿完毕。对于上述借期内利息中的1400元(59400元-58000元)系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73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某某

人民陪审员  关某某

人民陪审员  陈某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