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85号原告杨小敏。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姗姗。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强。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丁萍。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战良。委托代理人李晓栋,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鲁淋货��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杨小敏、姚姗姗、姚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人保)、王战良、石家庄鲁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敏、姚姗姗、姚强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石家庄人保的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栋,被告鲁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敏、姚姗姗、姚强诉称,2015年4月21日1时40分,被告王战良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524M处时,与姚树民驾驶本人所有的冀F×××××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员邵宝同)追尾,致使冀F×××××车侧翻后又与陈新河驾驶的冀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肇事,造成邵宝同受伤、姚树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战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树民、陈新河、邵宝同无责任。经查,王战良驾驶的冀A×××××、冀A×××××挂车在被告石家庄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赔付姚树民损失,姚树民于2015年12月2日去世,三原告系姚树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85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家庄人保辩称,1、冀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战良辩称,1、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方车辆是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导致车辆不能营运,而保险公司机械地把停运损失纳入间接损失的范围不予赔付不合理。2、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3、虽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鲁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时40分,王战良驾驶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9KM+524M处时,与姚树民驾驶的冀F×××××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载乘员邵宝同)追尾,致使冀F×××××车侧翻后又与陈新河驾驶的冀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后申伟光驾驶冀F×××××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员芦勇强)又与已发生事故的冀A×××××/冀A×××××挂车追尾,造成申伟光、芦勇强当场死亡,邵宝同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冀F×××××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碰撞)王战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树民、陈新河、邵宝同无责任;(第二次碰撞)申伟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良、姚树民、陈新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芦勇强无责任。另查明,姚树民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2月1日,姚树民因��死亡。原告杨小敏系姚树民之妻,原告姚姗姗系姚树民之女,原告姚强系姚树民之子。冀A×××××、冀A×××××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鲁淋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战良,双方为挂靠关系,该车在石家庄人保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伤者邵宝同诉王战良、鲁淋公司、石家庄人保、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0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应在石家庄人保交强险限额内为死者申伟光、芦勇强预留份额,以邵宝同、申伟光、芦勇强各三分之一为宜,判决石家庄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宝同4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邵宝同17843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14.5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4张;主张施救费11900元,提供票据2张(吊装费3360元、清障牵引服务费8540元);主张鉴定费500元,提供票据1张;主张车辆损失11255元,提供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载明:冀F×××××号车的修复值为11255元);主张交通费540元,提供票据54张;主张停运损失14150元,提供保定大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冀F×××××号车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的停运损失为14150元);主张评估费20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石家庄人保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吊装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有异议,在事故发生时不是有效的;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鉴定费、评估费、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票据和维修清单,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不能证实是因何产生的,我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吊装费票据、清障牵引服务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王战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树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系姚树民的近亲属,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石家庄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鲁淋公司作为王战良的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王战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人保系冀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小敏、姚姗姗、姚强的损失有医疗费514.50元、施救费119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11255元、交通费100元、停运损失141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04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战良与石家庄鲁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杨小敏、姚姗姗、姚强的剩余损失384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杨小敏、姚姗姗、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王战良、石家庄鲁淋货物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