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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1243号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慧娣、陈立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陆慧娣,陈立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1243号

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部负责人。

被告:陆慧娣,女,汉族。

被告:陈立郎,男,汉族。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慧娣、陈立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慧娣、陈立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陆慧娣向其公司借款80000元,陈立郎提供连带还款担,合同约定借款2016年1月2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陆慧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期公司多次向被告陆慧娣及陈立郎催收,至起诉日仍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8480.8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陆慧娣偿还所欠本金65000及相应利息(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被告陈立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3、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陆慧娣向原告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约定;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立郎为陆慧娣、贷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四组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2日,被告陆慧娣向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80000元,被告陈立郎提供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还本,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至2016年7月15日仍欠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8480.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陈述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至2016年1月21日届满,被告陆慧娣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后偿还借款。被告陈立郎应督促被告陆慧娣还款或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置法院传唤于不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陆慧娣,被告陈立郎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慧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清付之日);被告陈立郎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实际偿还后可直接向陆慧娣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918元,由被告陆慧娣、陈立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德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