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903号原告曾小林。被告李德能。
原告曾小林与被告李德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林、被告李德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期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始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7年7月,我借原告本金30万,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45万元,借款后,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0年2月2日我已支付原告利息共20.6万元,本金一直未还。2011年1月29日,因我未能还本息,所以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和本金相加共欠原告46万元,因我无钱偿还,此46万元又作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按3%的月利率多次结算,直至2014年6月21日利滚利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45万元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日,被告邀原告共同投资,原告出资30万元,后合作投资未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因被告已将该款挪作他用,无法及时归还,于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该30万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之后,被告7次共支付原告利息20.6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能偿还,2011年1月29日,经原、被告结算,利息计入本金,被告连本带息共欠原告46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小林人民币现金肆拾陆万元整,月息按3%计算,三月份底本息付清。”之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本息。2013年元月28日,原、被告以本金46万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然后利息计入本金,变成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3万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小林人民币现金玖拾叁万元整。时间到2月28日止,借款人李德能.2013年元月2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未支付原告本息。2013年3月28日,原、被告以93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3%计息,利息计入本金,被告欠原告人民币98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小林人民币现金玖拾捌万元整。时间到4月28日,借款人李德能,2013年3月28日。”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予还款,2014年6月21日,双方以98万元为本金,月利率按3%计息,结算后,利息计入本金,变成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45万元,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小林人民币现金壹百肆拾伍万元整。到期7月28日,借款人李德能,2014年6月21日。”借条还注明:“本借款到2014年7月28日,如未还清,月息按3%计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计算利息清单复印件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等相互印证,���予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借原告30万元本金,双方约定每月按2%的月利率计息,至2010年2月2日,被告已共向原告支付利息20.6万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称中途又借给被告5万元本金,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3、原告承认被告于2011年元月2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46万元的借条,是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2013年元月28日、2013年3月28日、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93万、98万、145万元的借条,均按3%的月利率计算,然后把利息计入本金,该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的债权可按30万认定,利息自2007年7月2日始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被告已付的20.6万元利息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自2007年7月2日���2016年7月2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64.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6万元,至2016年7月2日被告还应付原告利息44.2万元,自2016年7月3日始至还款之日起,被告还应按本金30万,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林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1)2016年7月2日之前的利息44.2万元;(2)2016年7月3日之后至本金还请之日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被告李德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一平
审判员 刘文锋
审判员 黄海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凌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