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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执753之二号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刘志良,刘志康,原许民,张李安,谢安运,陈福海,刘明堂,张琨,张瑜,白智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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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02执753之二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志良,男。被执行人刘志康,男。被执行人原许民,男。被执行人张李安,男。被执行人谢安运,男。被执行人陈福海,男。被执行人刘明堂,男。被执行人张琨,女。被执行人张瑜,男。被执行人白智林,男。关于申请执行人运城市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山西大华精工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山西博翔��业有限公司、刘志良、刘志康、原许民、张李安、谢安运、陈福海、刘明堂、张琨、张瑜、白智林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冻结了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名下的股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对被执行人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刘志良、刘志康、原许民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山西博翔铝业有限公司、刘志良、刘志康、原许民5×10元相应财产的冻结。

审判长 宁 伟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侯普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