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中执字第00182号之一

蒋世庆与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蒋世庆,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1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世庆,芜湖市镜湖区。被执行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涉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执字第00182号之一裁定书,于2016年08月17日向被执行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替克斯阀门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4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6908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缪新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 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