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596号原告梅细兵,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经理。
原告梅细兵与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细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坚、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细兵诉称,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109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水泥货款110975元及利息,并依法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水泥款属实,但因需要核实具体数额,加之原告水泥价格较高,故未付款。原告梅细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前拖欠水泥款9743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证据二、2015年12月31日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拖欠水泥款13545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梅细兵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水泥价格高于市场价格30%。本院对原告梅细兵提供的两份证据��审核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对水泥价格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梅细兵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梅细兵自2014年4月向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筑商供应水泥。2015年10月30日前被告欠原告水泥款97430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13545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两笔共欠原告水泥款110975元。现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梅细兵庭审中表示愿将月利率由2.5%降至2.0%。
本院认为,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梅细兵水泥款110975元有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销售的水泥价格过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梅细兵庭审中表示愿将月利率由2.5%降至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梅细兵清偿水泥款110975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其中9743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息,1354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息)。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细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黄梅恒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状递交之日起7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缴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蔡报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松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