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8565号
原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欣荣北大街45号院1号楼1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灿,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珊珊,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杨彩霞,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瑞邦公司)与被告杨彩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缺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坤瑞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坤瑞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彩霞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费9333.36元,滞纳金2667.18元;2.判令被告杨彩霞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公共照明费428元;3.判令被告杨彩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鸿坤瑞邦公司为被告杨彩霞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杨彩霞应按2.9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按其房屋建筑面积67.05平方米,每年支付物业费2333.34元并支付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公共照明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杨彩霞经多次催要拒绝交纳相关费用,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彩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鸿坤瑞邦公司与被告杨彩霞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鸿坤瑞邦公司为被告杨彩霞所在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满贯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鸿坤瑞邦公司为被告杨彩霞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杨彩霞作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大满贯小区1号楼1单元1311室房屋的业主,在接受了原告鸿坤瑞邦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故对原告鸿坤瑞邦公司要求被告杨彩霞支付物业费、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公共照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坤瑞邦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坤瑞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333.36元及滞纳金500元,生活垃圾清运费及公共照明费428元,以上共计10261.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彩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桂盼盼
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高慧
书记员孙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