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337号
原告:牛公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高潮,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学,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
负责人:张岗,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新华大厦**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玉川,该公司法��顾问。
原告牛公建诉被告罗高潮、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公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到庭,被告罗高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学到庭,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公建诉称,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陕A671**轻型厢式货车在兴平市西吴街道办王家织布厂南500米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第一被告驾驶自己的陕DQ36**小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由于第一被告违反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参加了第二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且还需二次住院治疗,车辆被交警队停车场扣押一段时间后才修理完毕。虽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及车辆的重大损失,而被告对此却不予积极赔偿,鉴于此,现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6401.9元、误工费228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240元、车辆修理费6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54元,以上合计6933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高潮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参加了太平财险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先由该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本人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三责险保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认可误工期90天,包含住院的18天,原告要求对误工期228天无依据,护理期、营养期都应以鉴定的结论为准。护理、误工每天标准80元。对修理费、施救费认可,应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诉讼费由车主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各被告是否应承担并承担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有:1、兴公交认字(2015)第376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一份,证明因事故住院18天治疗的过程、诊断的病情,以此计算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的依据。各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此计算与鉴定结论矛盾,所以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3、第���次住院费用结算单金额17401.9元,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各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2016年8月11日证明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6500元是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协商的结果。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经核实后认可该真实性。5、施救费400元,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经核实后认可该真实性。6、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证明:(1)、被鉴定人牛公建因事故致全身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擦伤,其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牛公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牛公建后续需择期性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含检车费、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及其他住院费用等)约需人民币八千元至九千元(8000—9000元)。即住院期间加鉴定的日期。各被告质证后认为鉴定的��间就是因事故造成原告各项费用请求的期间,不应该再加住院期间。被告罗高潮提供证据:交强险单和商业三责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参保情况。原告和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3、证据5分别能反映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住院产生的费用、修理费和施救费协商的结果,各被告均认可,这三组证据应采信;证据2是原告住院的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真实反映原告治疗的过程,各被告承认真实性,并承认证明目的,所以该证据真实性应采信;证据4是鉴定机构对原告因事故是否构成残疾,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科学的评定,各被告认可,该证据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的陕A671**轻型厢式货车在兴平市西吴街道办王家织布厂南500米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罗高潮驾驶自己的陕DQ36**小轿车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罗高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参加了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附属医院住院18天治疗后,产生医药费17401.9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咸阳核工业215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证明:(1)、被鉴定人牛公建因事故致全身骨折、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擦伤,其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牛公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牛公建后续需择期性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含检���费、麻醉费、手术费、药费及其他住院费用等)约需人民币八千元至九千元(8000—9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800元。车辆被交警队停车场扣押一段时间后才修理完毕就修理费和施救费达成一致意见即分别为6500元和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由于被告罗高潮驾驶自己的陕DQ36**小轿车与原告驾驶自己的陕A671**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因被告罗高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牛公建无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又因陕DQ36**小轿车参加了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同合法有效,所以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替代车主罗高潮赔偿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超出保险规定的其余合理费用由罗高潮承担。原告除产生医药费17401.9元外,产生的其他费用还应当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误工期120天,从事货运每天100元),护理费6000(鉴定护理期60天,每天1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修理费650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请求超过鉴定结论鉴定的期限计算的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因无证据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请求合理的医药费17401.9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65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54541.90元。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1元,鉴定费800元,计2181元,由被告罗高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文 峰
审 判 员 ��罗银环
人民陪审员 齐 跃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维修���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