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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刑初241号

李海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海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安徽省庐江县人,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3月26日间,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先后实施盗窃10次,涉案金额为29773元。分述如下:

一、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时代家园4号楼楼梯口窃得夏某甲停放的“新日”牌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二、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时代家园2号楼楼梯口窃得王某停放的“雷霆王”牌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三、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路168超市门前窃得张某甲停放的“立马”牌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964元。

四、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三里商住楼3号楼下窃得何某停放的“七巧板”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850元。

五、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锦都家园大门附近的楼梯口窃得张某乙停放的“立马”牌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565元。

六、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鲍井花园22号楼楼梯口窃得李某停放的“胜爵”牌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910元。

七、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巢路冶父山运输公司第2栋宿舍楼2单元楼梯口窃得饶某停放的“台力”牌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240元。

八、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横街北路“旺旺超市”处窃得朱某停放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4320元。

九、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白路路桥公司宿舍楼2栋1单元楼梯口窃得夏某乙停放的“荣事达”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2100元。

十、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白路16号楼1栋楼下梯口窃得金某停放的“淮海”牌三轮电瓶车一辆,并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车价值5184元。被告人李海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海涛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海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海涛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时代家园4号楼楼梯口盗走一辆“新日”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400元。

二、2015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时代家园2号楼楼梯口盗走一辆“雷霆王”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40元。

三、2015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移湖路168超市门前盗走一辆“立马”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964元。

四、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三里商住楼3号楼下盗走一辆“七巧板”牌三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850元。

五、2015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五里路锦都家园大门附近盗走一辆“立马”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565元。

六、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鲍井花园22号楼楼梯口盗走一辆“胜爵”牌电瓶车。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910元。

七、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冶父山运输公司宿舍楼第2栋2单元楼梯口盗走一辆“台力”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240元。

八、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横街北路“旺旺超市”处盗走一辆“福田”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

九、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路桥公司宿舍楼2栋1单元楼梯口盗走一辆“荣事达”牌三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2100元。

十、2016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白路16号楼1栋楼下盗走一辆“淮海”牌三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5184元。综上,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李海涛在庐江县庐城镇实施盗窃10次,所盗物品价值共计29773元。被告人李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海涛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庐江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王某等人出具的领条、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夏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海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773元,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海涛退赔被害人夏士平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三十元已发还)、被害人王丽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已发还)、被害人张家欢人民币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其中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已发还)、被害人何昌龙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已发还)、被害人张贤人民币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其中人民币二百四十元已发还)、被害人李胜利人民币二千九百一十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七十元已发还)、被害人饶贵香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其中人民币二百一十元已发还)、被害人朱世海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其中人民币四百元已发还)、被害人夏灯敏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其中人民币二百元已发还)、被害人金群人民币五千一百八十四元(其中人民币四百九十元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兆法

审 判 员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