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2213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艺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即第九组下涌土地)。法定代表人卢均良。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张亚平。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艺丰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海绵。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确认其欠原告1月货款6300元,于2016年4月11日确认其欠原告3月货款16700元,于2016年7月11日确认其欠原告4月货款100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不归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33020元及相应的利息484.78元(以欠款3302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2日计至2016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登记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1份,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海绵,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3020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不再重复叙述。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3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3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所拖欠的货款,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艺丰棉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2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81元,财产保全费350.20元,合计66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馨雅牛人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捷云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