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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286号

江业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江业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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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业铁,男,1959年5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业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业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农历正月初十下午,被告人江业铁在永兴县悦来乡XX村土付4组路口,将2包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已行政处罚)。2、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下午,被告人江业铁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3、2016年农历正月二十后的一天,被告人江业铁在上述同一地点,将1包毒品冰毒以14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4、2016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江业铁在耒阳市公平圩镇往太平圩乡的公路交界处,准备与罗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被告人江业铁身上缴获3小包白色晶状物。经鉴定:白色晶状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75克。

被告人江业铁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业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业铁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指控虽有被告人江���铁的供述,但没有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业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照片,理化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常宁市人民法院档案室的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业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次数多,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业铁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业铁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江业铁犯贩卖毒品罪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业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梁晓亚

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

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