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利川市公安局于2011年7月29日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由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其在审判阶段脱逃,利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决定对其逮捕,利川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日将陈某列为网上逃犯追逃。2016年5月9日由利川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富贵(已判刑)、向贞(另案处理)在利川市凉务乡七里沟村铜槽水库,多次盗窃被害人杨某、邬某夫妇养殖的鱼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富贵、向贞等人到“铜槽水库”偷钓鱼苗,其中陈富贵偷钓3条。2、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富贵、向贞到“铜槽水库”采取开挖鱼塘放水的方式,盗窃草鱼鱼苗2500条、草鱼4条,三人将赃物均分。经鉴定,被盗草鱼鱼苗价值人民币4868元。3、2011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富贵、向贞到“铜槽水库”偷钓鱼苗,共偷钓鱼苗十余条。4、2011年5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富贵在“铜槽水库”偷钓鱼苗,二人共偷钓鱼苗19条。陈富贵被杨某当场抓获。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1万元,被害人邬某出具了谅解书。2016年5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利川市公安局凉务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在网追期间,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传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景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