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1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元平,小名“平娃子”,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元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元平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文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早上,被告人胡元平从广元乘车至朝天区李家乡。当日10时许,胡元平步行至被害人舒某甲家时,见家中无人,遂产生盗窃念头。于是打开一楼大门,通过屋内楼梯上至二楼,对二楼两间卧室进行翻找,在未发现有任何值钱物品后下楼离开。在楼下被当地村民发现遂逃跑,后被当地群众抓获由被害人舒某甲报案至曾家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元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人舒某乙、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舒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元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相、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相、辨认笔录及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元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元平犯盗窃罪(未遂)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胡元平系盗窃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元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胡元平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元平曾犯两次盗窃罪,系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元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谭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