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31行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思英。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春德,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买尔当江·买提沙依提,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张如洲。委托代理人胡文生,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阳县矿建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塔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如洲申请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新313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思英、黄国强,被上诉人塔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春德、买尔当江·买提沙依提,原审第三人张如洲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平阳公司于2013年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了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库科西力克乡奇热哈塔尔水电站部分工程,驻地项目负责人为曾思英,第三人张如洲自2013年2月开始在该项目地工作。2013年8月11日,张如洲在平阳公司工地的竖井内工作,在出竖井时因龙门吊操作员黄世森(曾思英妻子黄彩云的哥哥)操作失误,钢丝绳断裂,载人吊笼落地,造成张如洲从龙门吊上摔下致伤。张如洲于2013年11月25日向塔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做出塔劳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后,平阳公司不服,向地区人社局提起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塔县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法律文书不规范,对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表述不清楚,并于2015年10月20日做出撤销该工伤结论通知书,责令60日内重新做出的决定。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重新做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平阳公司不服,认为塔县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向塔县人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塔县人社局做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另查,张如洲受伤的龙门吊由平阳公司管理使用。曾思英的会计罗传军于2013年11月3日结算了张如洲2013年8月8日之前的工资,并出具发放单;曾思英于2015年12月2日向张如洲出具工资少结算1000元的欠条。再查,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以程序瑕疵,撤销了塔县人社局对张如洲做出的塔劳工伤认【2014】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确认是否属于仲裁前置。平阳公司结算张如洲2013年8月8日之前的工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平阳公司提出塔县人社局对张汝州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违反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理由,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平阳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结算张如洲2013年8月8日以前的工资,但无客观证据证明与张如洲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平阳公司提出与张如洲双已于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故不予采纳。复议机关撤销塔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后,是否必须再次组织开庭后才能做出新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对上级复议机关撤销的行政行为,下级行政机关需经质证程序方可重新做出新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对平阳公司提出塔县人社局未组织质证,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错误的诉讼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张如洲是否是在给平阳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举证责任有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此可知,张如洲非因向平阳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举证责任,由平阳公司承担。故对平阳公司要求塔县人社局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理由,与行政法规相悖,不予采纳。塔县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6日做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同一事实和理由”,是指实体问题。地区人社局撤销塔劳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和塔县人民法院撤销的塔劳工伤认【2014】02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的理由,均非实体问题,不受该条法律规定的限制。故对平阳公司提出塔人社工伤认【2015】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张如洲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的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塔县人社局对张如洲的工伤认定具有行政管理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认定的程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阳县矿建公司负担。平阳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未能查清事实,并且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认定第三人工伤,一审法院维持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塔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所致,就是对本案法律事实的充分认定,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如洲答辩称“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的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塔县人社局作为塔什库尔干塔吉克自治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张如洲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塔县人社局的法定职责,故其主体合法。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平阳公司在塔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如洲不是在给其工作时受伤的。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张如洲所受伤害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塔县人保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亦无不当。据此,平阳公司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矿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洪 超
代理
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麦麦提吐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