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1144号原告罗某某,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启鑫,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卢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黄灿明,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启鑫、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50000元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屋。该房屋面积为103平方米,约定在2015年8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陈某某于当天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项150000元。截止至房屋交付之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均未交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已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借条、结婚证等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取原告购房款,被告不同意返还150000元给原告,但被告曾经因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间,两被告因开发房地产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间,原、被告便将部分借款150000元转为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紫金县紫城镇的房屋的款项,并由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收据给原告执存。同时又将《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上的时间写前于2014年10月28日。收��主要内容:今收到罗某某C405房款150000元,经手人陈某某。事后,两被告没有将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目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结婚证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对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应确认无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当偿还,并支付借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某某、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陈某某、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冠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月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