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住元谋县。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女,住元谋县,系李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盛建国,元谋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甲,男,住元谋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李某乙与被告赵某甲于2014年8月8日生育原告李某甲。2015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元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但未约定被告支付抚养费。李某甲自出生后一直是靠奶粉喂养,每月需要奶粉、纸尿裤及其他生活用品、水果、零食等费用3000多元,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乙解除婚姻关系后,被告从来没有来看过李某甲,也没有给过半分钱,物质、精神上都未对李某甲给予。被告系广东中人集团的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不低于4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1500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至原告赵某乙(李某甲)十八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说的我口头承诺给的抚养费和事实不符,离婚调解时是说用债务来抵扣李某甲6年的抚养费,在办理小孩的户口时候,我要求看望小孩,原告也不给我看,在改名字的时候才给我看过一次,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探视权是考虑孩子与自己的亲子关系。原告提出我的工资不低于45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现我有的工资证明。我愿意支付抚养费的,但没有条件每月支付1500元。我现在每月只能支付200元的抚养费,我多承担的债务部分,要求拿来抵扣小孩子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李某甲的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居住情况及其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情况。2、法定代理人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居住情况及其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情况。3、(2015)元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但没有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当时也口头承诺了叫我用多承担的债务拿来抵扣小孩的抚养费,只是当时没有写在调解书里面。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的证据材料:1、南华县雨露白族乡后甸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家生活贫困的情况。2、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工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月收入为2000元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其家庭情况,不能证实被告家庭困难,和本案无联系;对证据2是属于被告所属单位出具的,其证明没有具体的明细,认为2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法院进行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与本案抚养费纠纷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出生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赵某甲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元谋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但未约定支付被告抚养费事宜。2016年7月6日,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起至2016年5月份的抚养费15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起每月支付1500元至原告赵某乙十八周岁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考虑元谋目前实际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目前所处的年龄及学习阶段,为保障其读书及今后成长,原告的开支增加当是客观需求,故原告的诉请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表示目前工作岗位不稳定、经济条件有限,但并不能据此免除其对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增加的数额,原告母亲目前系公务员,原告母亲也不能完全免除对原告的法定抚养义务,原告的抚养费应当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被告自称其从事工作不稳定,本院参考2015年度农林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酌定被告从2015年6月起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每半年支付抚养费一次,支付至原告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00元;
二、由被告赵某甲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00元,上半年抚养费于当年1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于当年7月10日前支付,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黎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