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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277号

被告人张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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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宁市七一路支行成功申领卡号为000XXXXXXXXXXXX2144的信用卡后,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之后不在履行正常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所持信用卡欠款逾期时间已达561天以上,透支金额达401026.55元(其中本金288419.85元,利息93717.60元,滞纳金15708.68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催收、公告催收后被告人张某甲仍不还款。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宁市七一路支行成功申领卡号为000XXXXXXXXXXXX2144的信用卡后,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之后不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产生欠款逾期,于2014年10月29日起产生滞纳金,经银行多次以电话催收、公告催收后,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没有履行最低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所持信用卡欠款逾期时间已达561天以上,透支金额达401026.55元(其中本金288419.85元,利息93717.60元,滞纳金15708.68元)。2016年5月18日本案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张某甲的近亲属于2016年6月17日已归还本金28万元,且就余款及利息、滞纳金的归还方式已与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西宁市��一路支行达成还款协议。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归还余款8419.85元。本金已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报案材料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2月28日,张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交办理贷记卡申请,信用额度为30万元,经审批,2014年3月7日向其发放贷记卡(卡号:4637580007854916),持卡人2014年10月9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产生欠款逾期,截止2016年5月10日,张某甲贷记卡透支额达401026.55元,其中本金288419.85元,利息93717.60元,滞纳金15708.68元,消费手续费3180.42元。期间,经发卡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持卡人张某甲均未能达到最低还款额度要求,现将材料提交公安机关予以调查处理���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5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3.被告人张某甲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2014年2月28日,张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提交办理贷记卡申请;4.电话催收清单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工作人员自2014年8月28日起,对张某甲多次催收的情况;5.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证实,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张某甲利用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的情况及所欠款项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情况;6.信用卡透支催收公告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在西宁晚报上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信用卡帐户透支款项严重逾期,经多次催收,仍未还清透支款项的客户进行公告;7.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6月17日向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归还所欠的本金28万元;8.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本金28万元,并出具了所欠余额的还款计划,故对其进行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9.还款计划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妹妹张某乙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4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4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剩余金额46949.68元及产生的利息;10.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工作人员袁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张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提交信用卡申请,2014年3月17日成功申领信用卡,后持卡人张某甲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进行透支消费后,不履行正常还款义务,产生欠款逾期,截止2016年5月12日,已经逾期561天以上,张某甲贷记卡透支额达401026.55元,其中本金288419.85元,利息93717.60元,滞纳金15708.68元,经多次电话催收,公告催收后,仍不还款;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成功申领到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审批的信用卡后,透支金额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用于购买公司建筑材料,2015年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就没有按时履行正常的还款义务,银行工作人员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对其进行电话催收,让其还款,其答应结到工程款就还钱,但因为一直没有收到钱,就没有还款;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案发时的实际年龄及身份。13.视听资料催收录音光盘一张证实,中国农业银行青海省西宁市七一路支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8日开始催缴张某甲还款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视为主动投案,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偿还了所欠全部本金,且就利息、滞纳金的归还方式已与银行方面达成还款协议,避免了被害银行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30000元,余款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杰

审 判 员  于海洋

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应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