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190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6年1月3日零时20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九通路路口,司机许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武汉Z1138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341元(医疗费2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5,210元,护理费5,11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09,21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医疗费33,77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许某是我的朋友,发生事故时是他开的车,我也在车上,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计33,770.5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次事故中还有一名伤者朱某某,应该预留份额。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3、朱某某行驶证、许某��驶证、保险单2张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为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朱某某所有,许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2张、住院检查劳务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共26天,支出医疗费据实计算;5、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80天,含住院期26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支出鉴定费1,500元;6、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误工工资收入;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通支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2、3、5、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要求原告提供在武汉的居住证明,对证据4中有一张收据为住院检查劳务费票据不应计算在内,对证据6误工证明只能证明其工作情况,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务工,原告应提交纳税凭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垫付原告医疗费发票5张计33,770.5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评价,原告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后补交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二大队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长期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友谊村155号101室;原告的证据4中有一张住院劳务费收据计90元不是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庭后补交纳税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武汉务工和收入情况。原告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已垫付款计33,770.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湖北省随州市农村居民,但其从2010年11月始在联塑科技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受武汉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工作。
被告朱某某,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许某有驾驶资格,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2016年1月3日零时20分,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惠安大道九通路路口,驾驶人许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武汉Z11381号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00123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26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共支出医疗费33,889元(其中被告朱某某垫付33,770.50元,原告支付118.50元);另原告支出住院检查劳务费90元;2016年5月13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6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伤后伤休误工时间180天,含住院期26天可一人护理6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0,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原告张某某依法��本院起诉,要求如诉称;被告朱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坚持辩称意见,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驾驶人许某驾驶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和电动车上乘坐人朱某某(原告的妻子,明确放弃赔偿)受伤属事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起事故作出由许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朱某某作为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让朋友许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该承担许某在此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因此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被告朱某某应承担80%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20%责任。鄂M×××××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范围内先予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保险金;超出交强险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朱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已垫付款,冲减赔偿款后一并处理返还。原告张某某所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武汉市工作,收入来源于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原告的工资年收入为50,795.89元,计算至定残前日为130天,共计为18,091.68元(50,795.89元/365天×130天);根据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确认为:医疗费33,8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26天×15元),营养费39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31,138元/365天×60天),��工费18,091.68元(50,795.89元/365天×13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年×0.1),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34,281.25元。另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计134,281.25元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应赔付保险金计人民币89,612.2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18.57元、误工费18,091.6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计44,669元的70%计人民币31,26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由被告朱某某按44,669元的10%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466.9元;冲减被告朱某某已垫付款计33,770.50元,实际应返还被告朱某某垫付款计��民币29,303.60元。综上,商业三者险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1,964.70元,应向被告朱某某返还垫付款计29,3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91,576.95元(交强险赔付款89,612.25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964.70元),于本判决生���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向被告朱某某赔付保险金(垫付款)计人民币29,3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预交),鉴定费1,500元,共计2,5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童库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