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稻农。系被害人李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稻农。系被害人李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系被害人李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稻农。系被害人李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系被害人李某之女。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象稳,湖北卓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侯某甲,务农。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同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甲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0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王瑞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象稳、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11时50分,被告人侯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祁泡线由泡桐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至祁泡公路24Km+150M处时,将同向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李某撞倒,致其受伤。后李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李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照明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其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安葬费人民币2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请求判令被告人侯某甲赔偿因其近亲属李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540元。
被告人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其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祁泡线由泡桐往孝感市方向行驶至祁泡公路24Km+150M处时,将同向在道路右侧的行人李某撞倒,致其受伤。后李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李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照明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其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24,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李某,女,1955年12月2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为王瑞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被害人李某死亡后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20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65,5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4日12时,公安机关接到魏小志的报警,赶至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将被告人侯某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被告人侯某甲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6年4月4日14时30分至15时20分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祁泡公路24KM+150M处,现场有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初步判断有一人受伤。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4日12时左右,我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途经泡桐孙家楼子路段时,遇见李某,她让我把她带回家。李某从道路左边往右边横过公路,向我停车处走来。突然,一辆由泡桐公路往巴山寨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将李某撞倒。三轮摩托车向前开了十几米后停下,掉头到李某旁边,用三轮摩托车将李某送到泡桐卫生院。4、证人侯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4日11时50分左右,我乘坐父亲侯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泡桐车站往孝感丰山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泡桐村戴家冲附近路段时,我突然听见“轰”的一声,看见后面一个人倒在地上,我叫父亲赶快停车。车向前行驶十几米后停下,掉头返回事故现场。旁边的人打了120,但急救车还没有来,我父亲用三轮摩托车将伤者送去泡桐医院。我们没有报警,也没有保留好事故现场。5、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李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6、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五羊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照明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其前部右侧与行人发生接触。7、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侯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具有隐患的机动车且事故发生后未保留好事故现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9、户口本、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李某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10、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人民币24,000元。11、被告人侯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4日12时左右,我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泡桐车站接儿子回家,当车行驶至孙家楼子附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婆婆撞倒。车向前行驶十几米后,我掉头回来用三轮摩托车将伤者送到泡桐卫生院。伤者的儿子来后,将伤者转到黄陂区人民医院,我就将三轮摩托车开回孝感丰山。我没有报警,也没有保留现场。三轮摩托车是我的,车子没有行车证,我也没有驾驶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侯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侯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阳、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540元(已扣除已赔付的人民币24,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