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0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磊。���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同年5月19日,被告人何×在本市丰台区大红门红门鞋城B区1129号,销售假冒的“CONVERSE”、“VANS”品牌的帆布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81631元。公安机关从该摊位处起获“CONVERSE”品牌的帆布鞋10双、“VANS”品牌的帆布鞋40双;在本市丰台区高桥西里甲176号大院被告人何×租赁的库房内起获“CONVERSE”品牌的帆布鞋840双、“VANS”品牌的帆布鞋1000双。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起获的上述帆布鞋均系假冒“CONVERSE”、“VANS”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起获的上述帆布鞋共计价值人民币99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具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何×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出售所起获的帆布鞋,系犯罪未遂,且考虑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账本三个依法予以没收存档;随案移送的帆布鞋一千八百九十双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田小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