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7505民初137号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市。法定代表人褚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海,该公司经营服务科科长。被告栗富红,男,住珲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栗富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珲春森林山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忠臣
审判员 范 军
审判员 梁奉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雁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