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3民初3103号
原告:储某。
被告: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诉被告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原告储某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储某以其与被告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储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
审 判 长 汪世亚
人民陪审员 许明胜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褚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