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某,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亚某,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冠某,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4月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由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刘桂某到被告人周建某位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白马山村的房屋后面的猪圈里偷盗猪仔时,被被告人周建某发现后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周建某与被告人周亚某找到刘桂某并将其带至益阳市资阳区吉林森工东门附近,与赶来的被告人周冠某一起殴打被害人刘桂某逼其交待同伙致使被害人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桂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以上,未达体表面积30%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刘桂某创伤性休克(轻度),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报警称抓到小偷,并随赶来的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桂某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桂某的陈述,证人李菊某、鲁同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据保全清单,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均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事件的引发存在一定过错,对上述三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居所地基层组织建议对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从轻处罚,所在基层组织承诺对其进行帮教管理,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结合被告人周建某、周亚某、周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周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周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旭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