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234号
原告:周业梅,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矗,个体户。
原告周业梅诉被告翟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业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业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0月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走150000元。借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翟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6日,被告翟矗向原告周业梅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翟矗应归还原告周业梅借款15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周业梅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业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0%,自201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已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翟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
代理
审判员 张瑶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红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