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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273号

林婷与丁可龙、林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婷,丁可龙,林红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273号

原告:林婷,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玳,福建闽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丁可龙,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林红玲,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林婷与被告丁可龙、林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友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可龙、林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可龙、林红玲共同偿还林婷借款1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丁可龙和林婷系朋友关系。丁可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多次向林婷借款135万元。2015年8月11日,丁可龙出具借条一张交林婷收执,借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借款到期后,丁可龙未予还款。丁可龙、林红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丁可龙、林红玲应共同偿还。丁可龙、林红玲均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丁可龙、林红玲是夫妻关系。丁可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多次向林婷借款共计1350,000元。2015年8月11日,丁可龙出具借条一张交林婷收执,借条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本息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一张、收条一张、银行转帐凭证、二被告户籍证明为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原告林婷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丁可龙向林婷借款135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丁可龙应予偿还,林婷主张丁可龙按月利率2%偿还借款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丁可龙、林红玲系夫妻关系,林婷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丁可龙、林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丁可龙、林红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林婷借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4元,由丁可龙、林红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洁伟

审 判 员  张黎明

人民陪审员  吴炎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倩 来源:百度“”